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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羊毛质量监督管理办法(98修正)[失效]

  第九条 销售羊毛,不得以次充好、掺杂使假。对尚有使用价值的掺杂使假羊毛,购销双方应当按照省纤维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重新计价。
  第十条 经营的羊毛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进行分类、分等打包。包装上注明的产地、类别、等级、批号、包号的标志要清晰。
  第十一条 羊毛生产者、经营者和用毛企业违反法规下列行为之一,法律、法规对实施处罚部门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对实施处罚部门未作规定的,由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一)不执行羊毛国家标准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和使用,对尚有使用价值的羊毛监督其作必要的技术处理,并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10%以上20%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阻碍羊毛质量监督检查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
  (三)购销羊毛压等压级或者提等提级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四)销售以次充好、掺杂使假的羊毛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羊毛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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