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本规定由公安机关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 开办公共场所应持有关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或许可证,到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办理登记,领取《治安管理登记证》。
临时举办大型订货会、展览会、展销会、贸易或物资交流会、文艺演出及体育比赛等,除经有关部门批准外,主办单位应到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
公共场所因故废业、停业、转业、迁移、更名,经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应到所在地公安机关登记。
第五条 开办公共场所应符合下列安全条件:
(一)建筑物和各项设施坚固安全,出入道口畅通,疏散指示标志明显;
(二)消防组织健全,消防设备齐全有效,放置得当;
(三)夜间开放的,应有足够的照明设施和停电时的应急措施;
(四)安全防范制度健全。
第六条 公共场所应建立治安保卫组织。
(一)根据公共场所的规模和治安情况,建立或联合组建治安保卫委员会;
(二)根据治安管理工作需要,配备治安员;
(三)个体户开办的公共场所,其业主即为治安管理负责人。
规模较大或治安管理任务较重的公共场所,应设置治安值勤室。
第七条 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应实行治安保卫责任制。
(一)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应经常对所属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工作进行检查、指导、监督,发现问题及时采取措施解决;
(二)公共场所负责人或主办单位负责人对本场所的治安管理负直接领导责任,应在公安机关指导下,认真做好治安管理工作,维护本场所治安秩序;
(三)公共场所的治安员具体负责维护场所内的治安秩序,应佩戴明显标志,坚守岗位,及时发现和采取措施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并向本单位负责人和公安机关报告;
(四)公共场所的其他工作人员应坚守岗位,与治安员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场所内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八条 公共场所雇佣的从业人员,应当持有居民身份证,外地人员还须持有暂住证和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务工证明。娱乐、服务场所不得非法雇佣外国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