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6年10月20日 实施日期:2006年10月20日)修改*注:本篇法规已被《黑龙江省公共场所和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发布日期:2007年12月14日 实施日期:2008年5月1日)废止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24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规定〉的决定》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田凤山
1997年12月25日
黑龙江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公共场所,系指供公众使用的下列场所:
(一)影剧院、俱乐部、文化宫(馆、站)、青少年宫、曲艺馆、歌舞厅、夜总会、卡拉OK厅、练歌房、音乐厅(茶座)、影视放映厅、书店、音像制品经销(出租)点、电子游艺厅(室);
(二)体育场馆、游泳场馆、拳击馆、钩钓鱼馆、滑雪场、滑冰场馆、旱冰场、狩猎场、射击场、跑马场、台球室、保龄球场、高尔夫球场、棋院;
(三)火车站、民用航空站、汽车客运站、停车场、航运码头及公共交通工具;
(四)公园、水上娱乐场、游乐场、展览馆、博物馆、风景游览区、资源保护区、开放寺庙;
(五)饭店(餐厅)、冷饮店、酒吧、咖啡屋、照像馆、浴池(含桑拿浴、芬兰浴等)、按摩房、理发厅(含美容美发)、氧吧、洗头房、泡脚屋等服务场所;
(六)商店(场)、各类交易市场、信息中介机构;
(七)其他供公众使用,并经省公安机关认为需要管理的公共场所。
旅馆业的治安管理,另按有关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