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关于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罚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9年1月7日 实施日期:2009年1月7日)修改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18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关于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罚规定〉的决定》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田凤山
1997年12月25日
黑龙江省关于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罚规定
(一九八九年十二月十五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四十六号发布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根据《黑龙江
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关于阻碍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罚规定〉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条 为保护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国家工作人员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所进行的工作,均为依法执行职务,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形式阻碍和拒绝。
第三条 本规定由各级公安机关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 阻碍和拒绝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按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处罚。
第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15日以下拘留:
(一)对依法执行职务人员污辱谩骂、造谣中伤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