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从国外购买的自行车,凭海关税单办理手续;
(四)公安机关返还或处理的自行车,凭公安机关的专用证明办理手续;
(五)自行车转让、互换、赠送,应到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六)由外地迁入的自行车,应凭原自行车行车证和牌照办理落户手续,并办理新的证照;
(七)每年应按期接受检验;
(八)凡骑用的自行车应保持车铃、车锁、车闸完好,用后加锁;
(九)不准随处乱扔、乱放自行车,严禁在公安机关设有“禁放自行车”标志的地方停放自行车;
(十)丢失自行车行车证、牌照,应及时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告,凭单位或居(村)民委员会证明予以补发;
(十一)自行车丢失、被盗应持证报告就近的公安机关,同时向原发证公安机关备案;
(十二)变卖自行车应到指定的专卖市场成交,严禁黑市交易和私自倒卖;
(十三)自行车证照和钢号,不准涂改和伪造。
第六条 自行车托运时,新自行车凭发货票,旧自行车凭自行车行车证和车牌办理托运,对无发货票和车证、牌照的或车证、牌照和钢印号码不符的,运输部门应当拒绝托运,并扣留自行车,交当地公安机关处理。
第七条 自行车看守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寄存的自行车一律发给收据和存车号牌,凭收据、号牌取车;
(二)坚守岗位,防止自行车被盗;
(三)协助公安机关发现和查找被盗自行车;
(四)对长期无人认领的自行车,送交所在地公安机关。
第八条 自行车未经车主同意,任何人不准私自骑用。
单位和个人拣拾的自行车,应立即交所在地公安机关处理,不得私自隐匿、留用或拆卸零件。
第九条 自行车证、牌费,年检费和寄存收费标准,由省级公安机关会同省财政、物价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一)至第(十一)项和第六条规定的,处1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二)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一)、(三)、(四)项规定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