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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印铸刻字业治安管理规定(1997)[失效]

  第八条 印铸刻字业应建立或联合建立治安保卫委员会;个体工商户可根据具体情况建立行业治安保卫组织。
  印铸刻字业的负责人对本单位的治安管理负有直接责任;个体工商户的业主对本厂(店)的治安负责。
  印铸刻字业的主管部门应对所属企业的治安管理工作经常检查、指导、监督,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第九条 印铸刻字业的从业人员,应自觉遵守法律、法规,严守秘密,发现违法犯罪人员或可疑情况,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印铸刻字业从业人员不得仿印、仿制、加印、加刻承制品;不得私拿成品、半成品,严禁与不法分子勾结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条 经营刻字业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公章、钢印由县级公安机关指定的制作单位承制,其他单位不得承制;
  (二)承制公章的单位应凭公安机关出具的准刻证明,对委托单位的名称、经办人的姓名、住地以及所刻制公章的名称、数量、规模逐项登记,并保存3年,以备查验;
  (三)承制公章的单位应指定专人负责承接、保管公章和作废公章的销毁工作。对超过取货期限3个月不领取的,应造册登记,送交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处理;
  (四)承制公章的单位不得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加工、制作公章;
  (五)承制名章的个体工商户应在公安机关批准的地点经营印章业务,并不得承制公章。
  第十一条 印刷、复印等行业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身份证明、证件、介绍信,宗教用品,文件、图纸、资料,有价证券、票据、票证,由公安机关指定的单位承印,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承印。印刷、多色复印应在保密车间(室)进行,委托单位应派人监印、监销;
  (二)承印证明身份的证件、证书、介绍信等,应查验当地县级公安机关准印手续;
  (三)承印宗教用品,应查验宗教事务管理部门证明、省出版行政部门批准文件和县级公安机关的准印手续,并按国家有关承印宗教印刷品的规定办理;
  (四)承印图书、报纸、期刊、内部资料、图片、年历、挂历等出版物及商标、广告,应查验出版或工商行政部门的批准手续;
  (五)承印文件、图纸、资料和有单位名称的信纸、信封及有价证券、票据、票证等应查验委托单位出具的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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