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应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机动车驾驶执照,到所在地县(市)级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办理《出租汽车准驾证》后,方准驾车;
(二)服从公安机关的治安管理和监督检查;
(三)营业时应携带《治安管理登记证》和《出租汽车准驾证》;
(四)不准敲诈勒索、侮辱乘客;
(五)不准非法拉运易燃易爆、剧毒、化学、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六)不准欺行霸市;
(七)不准为违法犯罪分子提供交通工具;
(八)送乘客出市(县)的,应到所在地公安检查站进行登记备案,返回后应立即到登记处办理撤销登记手续。
第七条 乘客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强行登车;
(二)不准胁迫驾驶员拉运违禁品;
(三)不准胁迫驾驶员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四)不准侮辱或殴打驾驶人员。
第八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发现下列情况,应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一)赌博或卖淫嫖娼活动;
(二)可疑物品;
(三)公安机关通缉的逃犯或重大可疑人员;
(四)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第九条 出租汽车业实行治安承包责任制:
(一)出租汽车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应经常对所属出租汽车业的治安管理工作进行检查、指导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二)出租汽车业应根据行业的规模和治安状况,建立治安保卫委员会,个体业者在具有一定规模的地方应联合成立治安保卫组;
(三)出租汽车业的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治安管理工作负直接责任,在公安机关具体指导下,做好治安管理工作,维护本单位的治安秩序。
第十条 出租汽车业未领取《治安管理登记证》即开始营业的,责令限期补办《治安管理登记证》,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出租汽车经营者不遵守本规定的。
(二)出租汽车驾驶员未办理《出租汽车准驾证》即营运的。
(三)出租汽车驾驶员营运时未携带《治安管理登记证》和《出租汽车准驾证》的。
(四)出租汽车驾驶员不接受公安机关治安管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