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黑龙江省乡村医生管理规定>等三十六部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6年10月23日 实施日期:2006年10月23日)废止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20号)
《
黑龙江省出租汽车治安管理规定》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田凤山
1997年12月25日
黑龙江省出租汽车治安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出租汽车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经营者和乘客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经营出租汽车业(含三轮摩托车)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由各级公安机关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 经营出租汽车业应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到县(市)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登记,领取《治安管理登记证》。
出租汽车报废的,应在一个月内到原发证照的工商、公安机关备案,同时交回证照。更改车型及颜色的,应到公安机关备案。
第五条 出租汽车的经营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接受公安机关的治安管理、指导、监督和检查;
(二)对驾驶员进行遵纪守法、职业道德教育,调离有不法行为的驾驶员;
(三)合理安排驾驶员的工作时间,严禁延长驾驶时间;
(四)负责监督驾驶员经常保持车辆技术性能良好;
(五)在车内安装防范设施,保护驾驶员人身安全。
第六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遵守下列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