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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管理规定(1997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黑龙江省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管理规定》(发布日期:2007年8月7日 实施日期:2007年8月7日)废止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25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管理规定〉的决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田凤山
                        1997年12月25日

         黑龙江省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利用,限制粘土实心砖的生产与使用,保护耕地,节约能源,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新型墙体材料,系指除用粘土或者掺粉煤灰等工业废渣烧结的实心砖以外的建筑墙体材料。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和使用建筑墙体材料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省墙体材料改革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利用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规定。
  市、县人民政府和行署指定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利用管理工作,并接受上一级墙体材料改革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五条 各级墙体材料改革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墙改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的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编制和组织实施本辖区新型墙体材料开发与利用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组织协调新型墙体材料的科研、生产和推广应用工作;
  (四)组织收缴、管理和使用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用费;
  (五)协调解决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六)实施墙改监察,处理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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