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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关于违反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法规的处罚规定(97修正)[失效]

  第五条 评估机构将资产评估报告书出示给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委托方以外的单位和个人,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给予警告,并建议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条 评估机构未按照规定向占有单位收取评估费用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第七条 评估机构除重大项目或者特殊情况经批准外,对其他项目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逾期未出具报告书的,给予警告,并建议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条 未经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颁发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责令改正,宣传其评估结果无效。
  第九条 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宣布其评估结果无效,对责任人员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并建议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立项,擅自委托评估机构评估的;
  (二)已经立项,但是擅自委托未取得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机构评估的;
  (三)占有单位按照规定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而未评估的。
  第十条 占有单位向评估机构虚报、瞒报、提供虚假证明或者与评估机构串通作弊,造成评估结果失实的,宣布其评估结果无效,并责令占有单位另行委托评估机构重新评估;对责任人员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并建议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对占有单位处以隐匿财产金额1%至5%的罚款。
  第十一条 占有单位违背资产评估确认结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给予警告,对责任人员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并建议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自行定价进行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和股份制改组并按照自定价格入帐的;
  (二)涂改评估结果的;
  (三)以评估结果为底价入帐,低价转让、出售资产的;
  (四)其他违背资产评估确认结果行为的。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扰资产评估活动或者强行要求其压低评估价值的,责令改正,对责任人员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并建议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免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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