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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关于违反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法规的处罚规定(97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黑龙江省关于违反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法规的处罚规定>和<黑龙江省鲜奶质量管理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3年6月9日 实施日期:2003年6月9日)废止

黑龙江省关于违反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法规的处罚规定
 (1995年9月11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7号发布
 1997年11月25日根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关于违反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法规的
 处罚规定〉的决定》修订,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6号发布)

  第一条 为强化国有资产评估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护国有资产所有者和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国务院《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具有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在资产评估活动中违反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法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均按照本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条 本规定由各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实施。
  第四条 评估机构玩忽职守或者与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以下简称占有单位)串通作弊,提供虚假证明文件,造成评估结果失实的,由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宣布其评估结果无效,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原评估结果与重新委托评估机构评估确认结果相差金额给予原评估机构下列处罚:
  (一)相差100万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1倍至2倍的罚款,并建议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二)相差100万元至500万元的,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处以违法所得2倍至3倍的罚款,收缴其责任人员资格证书,并建议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三)相差500万元以上的,给予警告,收缴评估机构资产评估资格证书,处以违法所得3倍至5倍的罚款,收缴其责任人员资格证书,并建议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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