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临床发现药品有新的不良反应的;
(二)不符合药品标准的;
(三)企业停产、停业整顿,或者被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的;
(四)药品广告内容和广告画面与批文不相符的;
(五)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为不宜进行广告发布的;
(六)医疗广告宣传药品疗效的;
(七)发布药品广告不符合其他规定的。
已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及批准文号已过期的药品广告不得继续进行各种形式的发布。
第四十九条 利用广播、电视、报纸等专栏节目和计算机网络及举办药品宣传活动,宣传药品疗效的,应当经市(行署)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禁止用医疗单位、科研机构、学术团体或者医生、患者的名义和信件宣传药品疗效。
第五十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发现未经批准或超出审核批准内容发布药品广告的,应当及时填写《违法药品广告通知书》,移交同级广告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查处,广告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查处结果及时通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七章 行政监督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行使本行政区域内药品生产、经营、配制、使用的监督职权,依法决定行政处罚;协调各有关部门进行打击制售假、劣药品工作,抽查药品质量,定期公布药品质量抽验结果。
农垦、森工系统,应当在接受省卫生行政部门委托后,做好本系统药品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置的药品检验机构,是对本行政区域内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单位的药品质量实施监督检测的法定机构。药品检验机构做出的药品检测结果,是卫生行政部门对违法案件处罚的法定依据。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专(兼)职药品监督员,药品监督员由卫生行政部门提名,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颁发聘任书。
各级药品监督员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按照法律法规及本条例的规定,在本行政区域内履行职责。
第五十四条 药品监督员的职责是:
(一)对辖区内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单位生产、经营、使用的药品,进行监督、检查、抽验;
(二)参加对新建或改建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及医疗单位制剂室的检查、验收;
(三)对国家批准的中药材专业市场和城乡集市贸易市场出售的中药材进行监督、检查,与有关部门配合查处出售假、劣药材案件;
(四)对进口药品进行监督、检查、抽验;
(五)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的生产、经营、使用进行监督、检查、抽验;
(六)对药品的包装,商标和广告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五条 药品监督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佩带执法标志,出示证件,并有权向被检单位和个人询问情况、查阅证书及原始记录等有关资料;对违反
《药品管理法》和本条例及有关药政法规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法定程序抽取、暂控样品或索取有关资料,并及时报告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处理;药品监督员可以越级报告有关药品质量问题。
药品监督员执行公务时,要秉公执法,不准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