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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条例

  药品内外包装应当按有关规定印制,说明书内容与药品标准应当相符,标签和说明书应当注明生产及失效期。
  第二十五条 药品生产企业应当每年组织直接接触药品的人员进行健康检查,并建立档案;对患有传染病、精神病、皮肤病或可能影响药品质量的人员,应当调离直接接触药品的岗位。
  第二十六条 对已批准生产的药品,省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调查和评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按照审批权限,撤销或者建议撤销其批准文号:
  (一)疗效不确切的;
  (二)有不良反应的;
  (三)生产条件不能保证药品质量的;
  (四)国家或省明令淘汰的;
  (五)违反国家《中药保护条例》及其有关规定的;
  (六)有其他原因危害人体健康的。

第四章 药品经营企业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药品经营网点设置,应当合理布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做好规划,加强管理。
  第二十八条 药品经营企业应当按《实施办法》三十六条规定设置质量检验机构,配备专职药学技术人员,企业负责人和技术人员应当经有关部门法律知识培训。直接接触药品人员的健康管理,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执行。
  更换药品经营企业负责人及质量检验负责人,应当由经营企业于六十日内提出申请,附有关部门任命件、新更换负责人简历、技术职称复印件,到发证部门办理变更审核或备案手续。
  个体药店负责人变更,应当重新办理手续。
  第二十九条 药品经营企业营业场所的面积、设备、卫生环境等应当符合《实施办法》三十七条规定。药品仓库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
  第三十条 药品经营企业应当依法建立质量检验、入库验收、在库保养、出
库验发登记、药品采购和销售等管理制度及档案。
  第三十一条 药品经营企业应当变更企业名称,应当经企业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到发证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药品经营企业经营场所或仓储地址变迁,易地经营及增加经营项目(含非药品)应当由经营企业提出申请,经药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同意,报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
  第三十二条 药品经营企业不得向非药品生产经营单位及个人采购药品,不得将药品批发给非药品经营单位和个人,不得为非药品经营者提供经营手续。
  药品经营企业的内部机构不得异地经营。
  第三十三条 外省药品生产企业在本省设立的办事机构,仅限于促销本企业生产的药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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