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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条例
 (1997年12月16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药品监督管理,保证药品质量和人民用药安全、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药品生产、经营、配制、使用、检验、科研、广告活动的单位及个人,均应执行本条例。
  军队面向地方从事上述活动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药品是关系人民健康和生命安危的特殊商品。生产、经营、配制、使用的药品必须保证质量,严禁生产、经营、配制、使用假、劣药品。
  第四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药品生产、经营、配制、使用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各有关部门,开展打击制售假、劣药品活动。
  第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药品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各级医药、工商、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做好药品监督管理工作。
  鼓励、支持、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药品进行社会监督。

第二章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单位制剂室的审批

  第六条 申办药品生产企业除应当具备《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开办新的药品生产企业,应当具有国家新药或国家重点发展药品品种;
  (二)新建、改建和扩建的药品生产企业及车间应当符合国家《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并通过认证。
  第七条 申办药品批发企业除应当具备《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企业负责人中应当有药学技术人员或经有关部门培训获得药学大专以上学历的人员,并经过有关部门法律知识培训;
  (二)有相适应的营业面积和仓储面积;
  (三)经营需低温保存的药品,应当配备冷藏库或低温冷藏柜(箱)等相应的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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