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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失效]

  对于经过检测鉴定确认为合格的产品,省公安机关应当发给其技防产品质量认可标志。
  第十一条 省外的技防产品在我省销售,必须具有所在地省级公安机关或者公安部的有关证明,并到我省省级公安机关办理准许销售证明。
  技防产品进出口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技防产品必须具备生产许可证、准产证、质量认可标志或者准许销售证明之一的,方可销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无本条前款规定证明之一的技防产品。
  第十三条 技防产品的生产者必须保证产品质量,并接受技术监督部门和公安机关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的有关质量检验。
  第十四条 安装技防设施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的要求,并向相应的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办理安装技防设施的审查批准手续。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办理安装技防设施的审查批准手续,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总投资额为人民币50万元以上的,由市(州)公安机关审查,报省公安机关批准;
  (二)总投资额为人民币50万元以下(含50万元)的,由市(州)公安机关审查批准。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的技防设施安装,均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具有生产许可证、准产证、质量认可标志或者准许销售证明的产品;
  (二)委托经过批准从事技防设施安装业务的单位承接;
  (三)重点单位、要害部位的技防设施安装,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国内企业承接。
  第十七条 技防设施安装竣工后,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有公安机关参与的验收。技防设施未经过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 承担技防设施安装的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技防设施使用者保守秘密;
  (二)对从事技防设施安装人员的情况进行审查,并将审查的材料存档。
  第十九条 新闻单位未征得公安机关同意,不得对技防设施的涉密事项进行公开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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