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供电、供水、供气、供油和供热单位的要害部位;
(三)机场、车站和港口的安全检查场所;
(四)武器、弹药和民用爆炸物品库房;
(五)存放机密以上级别文件、档案、资料的部位;
(六)储存易燃、易爆、剧毒物品,管制药品以及致病性细菌、病毒等微生物及其制品的场所;
(七)存放重要物资、高档商品和重要仪器设备以及其他贵重物品的场所;
(八)生产、经营、储存黄金、珠宝的场所;
(九)博物馆、文物店等陈列、经营、收藏重要文物的场所;
(十)生产、使用、储存放射性物质的场所或部位;
(十一)运钞车和运送珍贵文物的车辆;
(十二)金融机构所属的金库及营业场所;
(十三)其他集中存放现金、票证的部位;
(十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设置技防设施的其他部位和场所。
第六条 本规定第五条所列的场所和部位的所在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技防设施的使用、保养、维修制度,并保证设施正常运行,警讯得到及时处置;
(二)安装的防范报警设施,与本单位的保卫组织联网,有条件的可与当地公安机关或上级保卫组织联网。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技防产品的生产、销售以及我省的单位和个人承接技防设施安装,均须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条件,依法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登记手续后,向相应的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办理技防专业审查批准手续。
公安机关办理技防专业审查批准手续,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国家和省属单位的申请,由省公安机关办理;
(二)其他单位和个人的申请,由市(州)公安机关办理,并报省公安机关备案。
第八条 省外的单位和个人在我省承接技防设施安装业务的,须持所在地省级公安机关或者公安部核发的有关证明,到我省省级公安机关交验。
第九条 生产国家和我省实行许可证或者准产证制度的技防产品,必须按照国家和我省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条 生产未实行生产许可证和准产证制度的技防产品,必须通过省公安机关和省技术监督部门共同指定的检验机构,依据有关标准进行的检测;并按照国家规定,通过生产定型鉴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