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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十一部规章的决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84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的决定》、《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健全和完善全民义务植树责任制的规定〉的决定》、《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测绘资格审查认证管理办法〉的决定》、《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草原使用管理费和草原培育费收取使用管理办法〉的决定》、《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保护森林铁路安全的若干规定〉的决定》、《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农民承担劳务管理办法〉的决定》、《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补充规定〉的决定》、《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使用的实施办法〉的决定》、《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行为实施办法〉的决定》、《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已经1997年11月27日省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王云坤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的决定

  省政府决定对《吉林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十四条第(二)项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未办理检疫手续运输森林植物或林产品的,进行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进并处1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对运输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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