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接受外国宗教组织和个人提供的办教津贴,不得在经济、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科技等对外交往中接受附加的宗教条件。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未经允许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设立商业、服务网点,举办陈列、展览以及拍摄电影、电视片的,由县以上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
第四十八条 擅自印刷、出版和发行宗教书刊、宗教印刷品、宗教音像制品的,由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对责任者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00元至5000元罚款:
(一)侵犯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的;
(二)干扰宗教活动场所正常活动的;
(三)妨碍宗教教职人员履行正常教务的;
(四)挑唆公民发生宗教纠纷的;
(五)损坏宗教活动场所宗教设施的。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一)在宗教活动场所外布道、传教的;
(二)未经认定、备案而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主持宗教活动的;
(三)未经允许邀请省外宗教教职人员到本省举行或主持宗教活动的;
(四)涂改、伪造、转让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证书、证件的;
(五)接受外国宗教组织和个人办教津贴的;
(六)违反规定接受外国宗教组织和个人捐赠的;
(七)未经批准成立宗教团体的;
(八)未经批准开办宗教院校或组织宗教培训的;
(九)在对外交往和交流中接受附加的宗教条件的;
(十)非宗教活动场所和非宗教团体接受或者变相接受布施、乜贴、奉献和宗教性捐赠的;
(十一)假借宗教名义进行诈骗、损害他人身心健康的。
第五十一条 未经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新建、扩建、迁建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学以及设置宗教设施的,由县以上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拆除或改作他用,并处以5000元至50000元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