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依法所有或者管理、使用的财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三十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建筑中属于文物保护单位、优秀近代建筑保护单位或者省级以上宗教重点保护单位的,应当在城市规划中划定保护范围,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改作他用。
第三十八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征用宗教房产、宗教活动场所的,应先征得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当地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给予合理补偿和妥善安置。
第三十九条 因其他建设需要征用宗教团体或宗教活动场所管理、使用的土地,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 宗教团体或宗教活动场所的房产可以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出租和转让。
第七章 涉外宗教事务
第四十一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界人士可以同国外宗教界开展友好往来和文化学术交流活动。
在交往和交流活动中,应当独立自主、相互尊重、互不干涉、平等友好。
第四十二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界人士因宗教交往应邀出访或者邀请国外宗教组织、宗教界人士来访,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四十三条 尊重外国人的宗教信仰自由,保护外国人在宗教方面同本省宗教界进行的友好往来和文化学术交流活动。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接纳外国人参加宗教活动;也可以应外国人的请求,经当地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为其举行道场、法会、洗礼、婚礼葬礼等宗教仪式。
第四十四条 外国人入境可以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携带少量本人自用的宗教用品。
第四十五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外国人不得进行传教活动和散发宗教宣传品,不得在我国公民中发展教徒和委任宗教教职人员,不得成立宗教团体和宗教办事机构,不得开设宗教活动场所、宗教院校和宗教培训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