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外国宗教组织和个人的捐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被列为文物保护单位或者位于风景名胜区内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管理、保护文物和保护环境并接受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二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可以在宗教活动场所内经营销售宗教用品和宗教书刊、宗教音像制品。
第二十七条 未经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和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设立商业、服务网点,或者进行陈列、展览等活动。
第二十八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拍摄电影、电视片,必须征得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和当地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九条 非宗教活动场所和非宗教团体不得建立寺观教堂、设置宗教设施、举行宗教活动,也不得接受或者变相接受布施、乜贴、奉献和宗教性捐赠。
第三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不同信仰的宣传和争论,进入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尊重宗教习俗和遵守宗教活动场所管理规章。
第五章 宗教活动
第三十一条 宗教活动是信仰宗教的公民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按照宗教的教义、教规和习惯进行拜佛、诵经、经忏、斋醮、受戒、祷告、礼拜、封斋、讲经、讲道、受洗、弥撒、终傅、追思等活动以及举行宗教婚礼仪式、过宗教节日等。
第三十二条 信仰宗教的公民集体举行的宗教活动必须由宗教教职人员主持。
第三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外布道、传教。
第六章 宗教财产
第三十四条 宗教财产是指宗教团体或宗教活动场所依法所有的房产、各类设施、宗教收入以及所属的企业、事业等合法拥有的资产和收入。
第三十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依法所有的房产或者管理、使用的土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登记,并向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