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由全省性宗教团体按照规定的程序认定,并报省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凡经认定、备案的宗教教职人员,可以在由全省性宗教团体指定的、已经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依照规定的职责主持宗教活动。未经认定、备案的,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主持宗教活动。
第十八条 本省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省外或者省外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本省举行或者主持宗教活动,应先取得全省性宗教团体和省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四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指进行宗教活动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及其他固定处所。
第二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应当根据信仰宗教的公民进行正常宗教活动的需要和当地城市、村镇建设的总体规划,合理布局。
第二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固定的处所和名称;
(二)有经常参加宗教活动的信仰宗教的公民;
(三)有信仰宗教的公民组成的管理组织;
(四)有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符合各宗教规定的人员;
(五)有管理规章;
(六)有合法的经济收入。
第二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登记手续,接受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
具备法人条件的,办理法人登记,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新建、扩建、迁建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由宗教团体或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提出申请,经县以上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省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终止、合并、迁移以及变更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手续;其中终止、合并的,所属财产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接受团体和个人自愿的布施、乜贴、奉献和其他捐赠(包括遗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