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仰宗教的公民的合法权益及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方面的各项事务,应当独立自主自办,实行自传、自治、自养,不受外国势力支配。
第七条 本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是其行政区域内宗教事务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管理宗教事务。
各级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对贯彻执行本条例负有检查、指导、协调、督促的职责。
第八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社会团体和个人应当遵守和执行本条例。
第二章 宗教团体
第九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团体,指依法成立的全省性和市(州)、县(市、区)区域性佛教协会、道教协会、伊斯兰教协会、天主教爱国会和天主教教务委员会、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和基督教协会等群众性宗教组织。
第十条 宗教团体必须依照国家有关社会团体管理的规定申请登记,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后方可进行活动。具备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第十一条 宗教团体应当接受政府的行政管理,协助政府贯彻执行法律、法规,对宗教教职人员和信仰宗教的公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和法制教育,并根据其宗旨和章程开展活动。
第十二条 全省性宗教团体开办宗教院校,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市(州)、县(市、区)区域性宗教团体举办宗教培训班,经全省性宗教团体同意后,报省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宗教团体可以进行宗教文化学术研究和交流。
宗教团体印刷、出版和发行宗教书刊、宗教印刷品、宗教音像制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宗教团体或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办以自养为目的企业、事业,也可以兴办社会公益事业。
第三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教职人员,指佛教的比丘、比丘尼,道教的道士、道姑,伊斯兰教的阿訇、掌教(刀师傅),天主教的主教、神甫、修士、修女,基督教的牧师、长老、教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