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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宗教事务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先后被:吉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04)(发布日期:2004年6月18日,实施日期:2004年7月1日)、吉林省宗教事务条例(2009修订)(发布日期:2009年9月25日,实施日期:2009年9月25日)修改

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95号)


  《吉林省宗教事务条例》已由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1997年12月1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22日

              吉林省宗教事务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依法管理宗教事务,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指佛教、道教、伊斯兰教、天主教和基督教。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事务,指宗教与国家、社会、群众之间的各项社会公共事务。
  第四条 公民有信仰宗教和不信仰宗教的自由,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或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以及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之间应当相互尊重。
  第五条 宗教活动应在宪法、法律、法规的范围内进行,不得扰乱社会秩序和生产秩序,不得损害公民身体健康,不得妨碍国家的教育制度。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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