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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城市房产管理若干规定

  (一)当事人姓名或名称、住所;
  (二)房屋的座落、面积、装修及设施状况;
  (三)租赁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租金及交付方式;
  (六)房屋修缮责任;
  (七)转租的约定;
  (八)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
  (九)违约责任;
  (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二十四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房屋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书面租赁合同;
  (二)房屋权属证书;
  (三)当事人的合法证件;
  (四)出租委托代管房屋,还须提交委托代管人授权出租的证明;
  (五)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文件。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房屋租赁文件审查合格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颁发《房屋租赁证》。
  第二十五条 《房屋租赁证》是租赁行为合法有效的凭证,严禁伪造、涂改、转借、转让。
  《房屋租赁证》灭失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二十六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征得出租人同意,可以将承租房屋的全部或部分转租给他人。
  原出租人和转租人可以从转租中获得经济收益。
  第二十七条 房屋转租应当签订转租合同。转租合同必须经原出租人书面同意,并按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二十八条 房屋转让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同中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住所;
  (二)房屋权属证书、土地使用权证编号;
  (三)房屋的座落、面积、装修及设施状况;
  (四)房屋的用途或使用性质;
  (五)成交价格及交付方式;
  (六)房屋交付使用时间;
  (七)违约责任;
  (八)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 房屋转让当事人应当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转让手续,并提供下列证件:
  (一)房屋权属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等权属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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