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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城市房产管理若干规定

  (七)划拨;
  (八)人民法院判决产权转移;
  (九)仲裁机构裁决产权转移;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申请转移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证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或法人资格证明;
  (三)房屋权属证书;
  (四)完税证明;
  (五)有关的合同、协议、证明文件、行政决定书和其他司法文书。
  第十一条 经初始登记的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一)房屋用途发生变化的;
  (二)房屋权利人姓名或名称发生变化的;
  (三)房屋座落的地址名称或房屋名称发生变化的;
  (四)房屋改建、扩建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权利人申请房屋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证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或法人资格证明;
  (三)房屋权属证书;
  (四)与变更事实相关的证明文件或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行政决定书等。
  第十二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转移变更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文件进行审核,以符合规定的,准予登记,并换发新的房屋权属证书。
  第十三条 已经登记发证的房屋可以依法设定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房屋设定他项权利的,当事人应当从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申请他项权利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和证件:
  (一)申请书;
  (二)土地使用权证;
  (三)房屋权属证书;
  (四)身份证明或法人资格证明;
  (五)主合同和他项权利合同及相关证明文件。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他项权利登记申请文件进行审核,对符合规定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予以登记,并颁发房屋他项权利证。
  他项权利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十四条 因房屋灭失、土地使用年限届满、他项权利终止等,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注销登记。
  申请注销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原房屋权属证明,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
  第十五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注销全部或部分登记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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