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吉林省城市房产管理若干规定

  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台湾地区投资人以合资、合作或独资形式在大陆开办的企业投资建造、购买的房屋,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台湾投资房产。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政府、社会团体、国际性机构投资建造、购买的,为涉外房产。
  凡不属于以上各类产权类别的房屋,包括因所有权人不明,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国有企事业单位、军队代为管理的房屋以及宗教团体和信教群众集体投资建造、购买的及其通过接受赠与、遗赠或其他合法途径取得产权的房屋,为其他房产。
  第六条 房屋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或非法查封、没收房屋。
  第七条 房屋权利人或其代理人须按照本规定,持有关证件到房屋所在地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房屋权属登记。房屋权属登记分为总登记、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注销登记。
  房屋权属登记由权利人(申请人)申请。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登记的房屋产权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应当及时予以登记发证;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通知申请人。
  第八条 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
  房屋权利人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九条 新建的房屋,权利人应当自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土地使用权证;
  (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四)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五)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六)施工许可证;
  (七)房屋竣工验收资料。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经审核,对符合规定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予以初始登记,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第十条 经初始登记的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自有关合同或协议签订之日,或有关司法文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申请转移登记:
  (一)买卖;
  (二)交换;
  (三)赠与或遗赠;
  (四)继承;
  (五)分割;
  (六)合并;


第 [1] [2] [3] [4] [5] 页 共[6]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