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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城市房产管理若干规定
*注:本篇法规已被《吉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18日 实施日期:2004年6月18日)修改

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93号)


  《吉林省城市房产管理若干规定》经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1997年12月19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1997年12月19日
            吉林省城市房产管理若干规定
      (1997年12月19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产的管理,保障城市房屋的所有权人、使用人和经营管理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城市(含独立工矿区)规划区内房产的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产管理工作。
  第四条 根据产权性质,城市房产分为以下类别:
  (一)国有房产;
  (二)集体所有房产;
  (三)私有房产;
  (四)联营企业所有房产;
  (五)股份制企业所有房产;
  (六)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台湾投资房产;
  (七)涉外房产;
  (八)其他房产。
  第五条 依法收归国有的房屋和社会主义改造改为国家所有的房屋,国家机关和国有企事业单位建造、购买的及其通过接受赠与、遗赠或其他合法途径取得产权的房屋,为国有房产。
  集体所有制单位投资建造、购买的或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产权的房屋,为集体所有房产。
  私营企业和个人建造、购买的及其通过继承、交换和接受赠与、遗赠或其他合法途径取得产权的房屋,为私有房产。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单位联合组成新的法人型经济实体投资建造、购买的房屋,为联营企业所有房产。
  股份制企业投资建造、购买的房屋,为股份制企业所有房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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