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破产企业档案管理人员未经批准擅自处理档案材料,有关部门应予制止,对直接责任人和档案负责人可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分管档案工作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因玩忽职守或互相推诿造成档案流失、损毁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十九条 其他企业破产的,其档案管理工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企业破产过程中形成材料的归档范围
附件:
企业破产过程中形成材料的归档范围
(一)企业破产申请报告;
(二)企业主管部门审批意见;
(三)企业破产工作组(办)审查批复函;
(四)企业破产领导小组及当地政府对企业破产工作组(办)的批复函;
(五)破产企业(或债权人)向法院递交的企业破产申请;
(六)法院下达的民事裁定书、公告;
(七)法院成立企业破产清算组文件及名单;
(八)银行及其他债权人债权申报书及对债权人认定债权的通知;
(九)清算组向法院提交的清算报告(包括对破产具有法律效力的财务审计报告,资产评估立项书、确认书,资产评估报告,资产清册,折价分配表,注销产权登记证明);
(十)债权人会议决议文件;
(十一)破产终结裁定书;
(十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企业营业执照证明,税务部门注销企业纳税登记证明,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注销企业产权登记证明;
(十三)银行受偿财务清单;
(十四)已转让变现财产的抵押财产转让协议书,变现还贷入账证明,尚未转让变现财产的债权清单;
(十五)贷款呆账稽核报告;
(十六)借款(含信用、担保、抵押)合同、借据、抵押物清单及有关登记、公证文件;
(十七)企业破产公告前一个月或前一季度的资产负债表;
(十八)其他反映呆账事实及审查所需的证明材料;
(十九)清算组与接收单位的协议书;
(二十)清算组在企业破产处理工作中的所有支出明细账目;
(二十一)破产预案材料;
(二十二)申请企业破产及破产过程中重要会议原始记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