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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流动人口治安管理办法[失效]

  第七条 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拟在暂住地居住30日以上、年满十六周岁以上的,应在7日内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户口登记,同时办理《暂住证》。
  第八条 流动人口申领《暂住证》,必须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并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暂住在居民家中的,由本人携带户主的户口簿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暂住证》;
  (二)暂住在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或者工地、工厂内的,由单位或者雇主将暂住人员登记,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集中办理《暂住证》;
  (三)暂住在出租房屋的,由出租人带领承租人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暂住证》;
  (四)在宾馆、旅店长期包房的,应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到暂住地派出所办理《暂住证》。
  第九条 《暂住证》为1人1证,有效期最长为1年。暂住期满继续暂住的,应在期满前办理延期或换领手续。领取《暂住证》应交纳工本费。
  《暂住证》由省公安机关统一印制。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留住或留用未进行暂住登记或申领《暂住证》的人员。
  第十一条 居(村)民委员会可根据需要设立流动人口管理站,可聘用协管员协助工作。流动人口较多的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根据需要确定流动人口协管人员,并成立治安保卫组织,协助公安机关做好安全防范工作。
  第十二条 单位或个人出租给流动人口居住的房屋,其建筑结构、居室设备、出入口和通道等,必须符合消防安全和治安管理规定;危险和违章建筑的房屋不准出租。
  第十三条 将私有房屋出租给流动人口的,出租人须持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证明、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登记;将单位房屋出租组流动人口的,出租人须持房屋所有权证、单位介绍信,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登记。经审核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出租人与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
  第十四条 房屋出租人向流动人口出租房屋,应履行下列治安责任:
  (一)不准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的承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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