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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流动人口治安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12月28日 实施日期:2001年12月28日)修订
*注:本篇法规已被《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辽宁省行政复议实施办法>等25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10月26日 实施日期:2007年10月26日)废止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82号)


  《辽宁省流动人口治安管理办法》,业经1997年11月20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14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闻世震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四日
            辽宁省流动人口治安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流动人口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辽宁省流动人口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下列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城区和县(含县级市)的乡、镇,到其他地区暂住的流动人口:
  (一)受聘(雇)用或从事各种劳务和经营活动的;
  (二)父母、子女之间,配偶之间互相探望(含互相投靠而未取得常住户口)的;
  (三)访友、旅游、就医、出差及除前项规定以外的亲属之间互相探望的;
  (四)劳改或劳教人员保(院)外就医或请假回家的;
  (五)因其他原因在我省内暂住的。
  第三条 公安机关是流动人口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
  第四条 流动人口居住在宾馆、旅店的,除另有规定外,应申报旅客登记。
  第五条 流动人口在暂住地居住3日以上不满30日的,由户主(含雇主、房主)或本人在3日内到居(村)民委员会申报登记。
  第六条 劳改或劳教人员保(院)外就医或请假回家,应在到达暂住地24小时内,由户主和其本人持住户的户口簿和劳改或劳教机关出具的证明,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登记或申领《暂住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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