占用灌溉耕地的,必须事先经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5日内签署意见;占用的灌溉耕地有灌溉水源、灌排设施的,必须事先征得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七条 一个建设项目需要占用灌溉水源、灌排设施的,应当根据总体设计一次申请,不得化整为零,多次申报。
第八条 占用灌溉水源、灌排设施、灌溉耕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用途占用,不得擅自变更。
第九条 由于不可抗力急需占用灌溉水源、灌排设施的,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先行占用,并于批准之日起30日内补办占用手续。
第十条 占用灌溉水源、灌排设施、灌溉耕地,实行有偿占用与等效替代相结合的原则。
第十一条 占用灌溉水源、灌排设施3年(含累计3年)以上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兴建与被占用的灌溉水源、灌排设施原有规模、功能、效益相同的等效替代工程。无条件兴建或者确需先占后建的,应当按照新建等效替代工程的总投资额缴纳开发补偿费。具体补偿数额,由被占用灌溉水源、灌排设施的管理单位提出,经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物价、财政部门审定。
先占后建的等效替代工程竣工后,经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收缴单位应当将收缴的开发补偿费退还给缴纳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二条 占用灌溉耕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下列标准一次缴纳开发补偿费:
(一)农田每平方米1.00元至1.50元;
(二)菜地每平方米1.20元至1.70元;
(三)园地每平方米0.80元至1.30元。
具体标准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灌溉水源、灌排设施的类型、规模、结构、工程量、施工条件确定。
第十三条 占用灌溉耕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减收或者免收开发补偿费:
(一)国家兴办社会公共事业,减收20%至40%;
(二)乡村兴办公共设施和农民新建自用住宅,减收40%至60%;
(三)农田水利设施建设、防护林建设、部队军事设施建设和乡村兴办公益事业以及灾民新建自用住宅,免收开发补偿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