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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婚姻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失效]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时,不得向当事人强行销售任何物品。
  第十五条 符合《婚姻法》规定结婚条件的当事人,因受单位或他人非法干涉,不能取得结婚登记所需证明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经调查核实,可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并在《结婚登记申请书》上注明情况。
  第十六条 申请结婚当事人有《条例》十二条所列各项情形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

第四章 离婚登记

  第十七条 当事人双方要求离婚并对子女和财产处理达成协议的,必须按《条例》十四条规定,持有关证件和证明及近期2寸正面免冠单人照片各2张,共同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离婚登记,填写《离婚登记申请书》。
  离婚介绍信的出具,按照本办法第十条出具《婚姻状况证明》的规定执行。现役军人要求离婚,由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离婚介绍信。
  第十八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符合离婚条件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应当予以登记,同时发给当事人双方《离婚证》,收回《结婚证》。《离婚登记申请书》和《离婚证》须分别粘贴当事人照片并加盖钢印。
  第十九条 申请离婚的当事人有《条例》十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受理。

第五章 复婚登记

  第二十条 离婚当事人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必须共同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复婚登记。
  第二十一条 申请复婚登记的当事人双方除须持与结婚登记相同的证件外,还须持离婚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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