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必须配备专职婚姻登记管理人员。婚姻登记管理人员取得县以上民政部门颁发的婚姻登记管理员证书后,方可从事婚姻登记工作。
第八条 婚姻登记管理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调动工作必须征得上一级民政部门同意。
第三章 结婚登记
第九条 申请结婚登记当事人双方,必须按
《条例》第
九条规定持有关证件、证明和近期2寸正面免冠照片3张,共同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填写《结婚登记申请书》。当事人书写有困难,可委托他人代写,但当事人必须签名并按指印。
第十条 申请结婚登记当事人是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职工的,由其所在单位出具《婚姻状况证明》;非上述人员的,由本人户口所在地的村(居)委会出具《婚姻状况证明》。
职工单位不能出具或无正当理由不给出具《婚姻状况证明》的,经本人申请,本人户口所在地的村(居)委会可以出具《婚姻状况证明》。
第十一条 现役军人申请结婚登记,必须持所在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超期服役战士和志愿兵在探亲期间申请结婚登记,也可由当地县人民武装部出具《婚姻状况证明》。
第十二条 男女双方户口均不在我省,但在我省有《暂住证》和固定工作,要求在我省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的,必须持户口所在地户籍管理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以及村、居委会或原工作单位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现工作单位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和户口所在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给当事人现住所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委托书。
第十三条 正在接受劳动教养人员申请结婚登记,应经劳动教养管理机构批准,按
《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结婚申请进行审查,确认符合法定结婚条件的,必须予以登记,并发给《结婚证》。《结婚登记申请书》和《结婚证》须粘贴双方照片并加盖钢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