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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屠宰税征收办法(97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辽宁省行政复议实施办法>等25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10月26日 实施日期:2007年10月26日)废止

辽宁省屠宰税征收办法
 (1994年12月7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51号令发布
 1997年11月20日 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辽宁省屠宰税征收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屠宰税的征收管理,根据国家《屠宰税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境内屠宰猪、牛、马、骡、驴、羊和骆驼的单位和个人,为屠宰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必须依照本办法缴纳屠宰税。
  第三条 屠宰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四条 屠宰税实行定额税率:
  (一)屠宰牛、骆驼每头(峰)缴纳15元;
  (二)屠宰猪、马、骡、驴每头(匹)缴纳10元;
  (三)屠宰羊每只缴纳5元。
  第五条 下列项目减征、免征屠宰税:
  (一)农民屠宰自养且自食的牲畜,每年每户按一头(峰、匹、只)减半征收屠宰税;
  (二)农村敬老院、光荣院、福利院和五保户屠宰自养且自食的牲畜,免征屠宰税;
  (三)回民在伊斯兰教3大节日期间屠宰自食的牲畜,免征屠宰税;
  (四)部队(含武装警察部队)屠宰自养且自食的牲畜,免征屠宰税;
  (五)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免税项目。
  第六条 屠宰税在屠宰行为发生地缴纳。
  帐簿健全、能够准确反映屠宰牲畜数量的纳税人,经地方税务机关认定,应当于每月终了后7日内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其他纳税人应当于屠宰行为发生后5日内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七条 在屠宰行为难以掌握的地区,可以在收购环节由收购者代缴屠宰税;牲畜出售前,出售者应当及时通知地方税务机关或者代证单位收缴税款,不能及时通知的,由出售者代扣代缴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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