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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测绘管理条例(1997修改)[失效]

  从事本系统内测绘活动的测绘单位,应持国务院有关部门发放的测绘资格证明副本或者复印件到省测绘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测绘资格证书》规定的测绘业务范围进行测绘。
  第十四条 测绘项目实行招标投标管理。招标投标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和个人,施测前必须持《测绘资格证书》、《经济合同书》和《技术设计书》等有关文件资料到测绘管理部门办理测绘项目登记手续,经批准后方可施测。任何测绘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测绘项目性质和工程量。
  测绘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测绘项目登记申请后7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列入国家和省基础测绘规划、专业测绘规划的测绘项目,施测前由编制测绘规划的部门将项目安排通知省测绘管理部门,不再另行登记。
  第十六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使用经技术监督部门检定合格的测量仪器,并严格遵守国家和省物价、财政部门规定的测绘收费标准。

第四章 测绘成果管理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完成的测绘成果,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向省、市测绘管理部门汇交测绘成果目录或者副本。
  第十八条 测绘成果的权属单位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向使用单位有偿提供测绘成果。
  第十九条 向国外和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提供未公开的测绘成果,必须报省测绘管理部门审批,未经批准不得提供。
  第二十条 使用测绘成果的单位和个人,未经测绘成果权属单位同意,不得擅自转借、转让和复制测绘成果。
  第二十一条 全省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由省测绘管理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发布。
  第二十二条 测绘管理部门对测绘成果质量实施监督。
  测绘单位应当建立质量管理制度,向使用单位提供的成果必须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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