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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1997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的决定》(发布日期:2006年1月13日 实施日期:2006年1月13日)修正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03号)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已经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改,现予公布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11月29日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
  (1994年5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以下简称《矿山安全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从事矿产资源开采活动,必须遵守《矿山安全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矿山安全工作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矿山企业必须加强安全管理,采取有效措施,改善职工劳动条件,保证安全生产。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进行管理。
  第五条 各级工会组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辽宁省工会条例》,对矿山安全实施群众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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