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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计量监督条例(1997修改)

  《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不得转让、借出或者与他人共用。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在许可证有效期间内,应当保持原考核发证条件。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装、制造国家明令禁止使用和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不得使用残次零部件组装和修理计量器具。
  第十八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对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进行检定;未经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出厂。
  第十九条 制造计量器具,必须在计量器具或者包装物上如实标注许可证标志及编号、厂名、厂址。
  第二十条 制造计量器具新产品,必须经过定型鉴定、样机试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他人样机申请试验,不得制造未经型式批准或者未取得样机合格证书的计量器具;制造的计量器具,不得低于原批准型式的质量水平。
  负责计量器具新产品定型鉴定、样机试验的单位,应当对申请单位提供的样机和技术文件、资料保密。
  第二十一条 从事计量器具安装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市以上技术监督部门审查批准。具体审查办法由省技术监督部门制定。

第五章 计量器具的销售使用

  第二十二条 禁止经销下列计量器具:
  (一)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
  (二)无合格证的;
  (三)无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及编号、生产厂名、厂址的;
  (四)以假充真、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的;
  (五)应当在售前报检而未报检或报检不合格的;
  (六)其他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
  第二十三条 使用计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
  (二)改变计量器具的结构和性能;
  (三)弄虚作假、伪造数据;
  (四)破坏计量检定印、证标记;
  (五)使用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失去应有准确度的计量器具;
  (七)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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