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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计量监督条例(1997修改)

  (一)计量标准经技术监督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二)在限定的检定范围内;
  (三)执行相应的计量检定规程;
  (四)计量检定人员持有与检定专业相符的计量检定证件。
  第九条 计量检定机构应当自接到受检计量器具之日起连续7个工作日内完成检定工作;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检定机构与送检单位协商确定。
  第十条 向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和计量公正服务机构,必须经省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新增检验项目必须申请单项计量认证。
  第十一条 计量检定机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和计量公正服务机构在计量考核、认证有效期内,必须符合原考核、认证条件,并按照规定申请复查。
  第十二条 计量检定机构和计量公正服务机构对受理检定、检测的项目未作检定、检测,不准出具检定、检测数据,不准伪造检定、检测数据。
  第十三条 计量器具检定印、证和许可证标志的制、印,必须经技术监督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制、印或者伪造、盗用、倒卖计量器具检定印、证和许可证标志。
  第十四条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等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向技术监督部门申报,并按照规定到指定的检定机构进行周期检定。
  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必须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
  计量器具的检定周期按照国家规定执行。逾期未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检定封缄。
  第十五条 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计量标准器具,停止使用时必须经发证的技术监督部门同意;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启用。

第四章 计量器具的制造修理安装

  第十六条 从事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并按照规定接受年度审核。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他人的产品、生产设备和技术文件申办《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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