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4月1日 实施日期:2002年4月1日)修改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95号)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规定》,已经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11月29日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规定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发挥我省科技优势,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规范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加速科学技术进步,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保障科教兴省战略目标的顺利实现,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优先安排和支持下列项目的实施:
(一)对经济发展有重大促进作用,能凝聚中央、地方等各方科技力量,形成整体优势,明显提高产业技术水平和经济效益的;
(二)有利于调整经济结构、产业结构、产品结构,培育新兴产业,形成支柱产业、优质产品,具有国际经济竞争能力的;
(三)合理开发和利用资源、节约能源、提高效益、降低消耗以及防治环境污染的;
(四)科技含量高、市场容量大,对形成高新技术产业或者开发出口创汇产品有明显效果的;
(五)推动老工业基地产业改造的;
(六)促进高产、优质、高效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
(七)加快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地区社会经济发展的。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禁止实施转化:
(一)污染环境、浪费资源、破坏生态平衡以及危害生命健康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