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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1997修正)[失效]

  (一)具有对所经营种子能正确识别种类、鉴定质量和掌握贮藏保管技术的人员。
  (二)具有与所经营种子相适应的资金、营业场所和设施。
  第二十八条 按国家计划生产的种子,各级人民政府应保证收购,对收购资金不足的应予低息贷款扶持。
  种子经营部门对按国家计划生产的种子应予收购。种子收购和销售,实行以质论价、优质优价。不得以任何借口压等、压价或拒绝收购。
  种子生产基地按国家计划生产的种子由种子经营部门按合同收购,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到种子基地收购种子;种子生产基地不得私自销售。
  第二十九条 经营的种子质量,应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种子质量标准,并附有种子检验、检疫合格证书。无合格证书的种子不得销售。
  经营大面积推广的优良品种,还应附有品种说明书,以及必要的栽培技术资料。
  经营种子严禁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第三十条 调运出省和省内市间调运种子须经省种子管理机构批准;市内县间调运的种子,须经市种子管理机构批准。未经批准,交通部门不得承运。
  第三十一条 种子的进出口,由省种子管理机构审核同意,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种子检验和检疫

  第三十二条 种子的检验、检疫按照《国家种子条例》、《植物检疫条例》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种子检验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应持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种子检验员证》并佩带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种子检验人员执行职务。

第七章 种子储备

  第三十四条 全省建立种子分级储备制度。
  杂交种子由市、县储备,以县为主;骨干系亲本种子由省、市储备,以省为主,原种(含杂交亲本原种)由省储备。
  第三十五条 动用储备种子必须按国家及省的有关规定,经人民政府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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