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辽宁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发布日期:2002年12月2日 实施日期:2003年2月1日)废止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05号)
《
辽宁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已经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正,现予公布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11月29日
辽宁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作物种子管理,保证种子质量,促进农业生产的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以下简称
《国家种子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作物种子(以下简称种子),是指用于农业生产的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等繁殖材料。
第三条 我省从事种子选育、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
《国家种子条例》和本条例。
第四条 省、市、县、自治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种子工作。
县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或其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种子管理工作。
第五条 商品种子的生产与经营实行计划管理。
第六条 鼓励科研教学单位、农业技术研究会、科技专业户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开展种子科学研究工作;鼓励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选育,推广、使用良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