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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1997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辽宁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发布日期:2002年12月2日 实施日期:2003年2月1日)废止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05号)


  《辽宁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已经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正,现予公布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11月29日

            辽宁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作物种子管理,保证种子质量,促进农业生产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国家种子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作物种子(以下简称种子),是指用于农业生产的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等繁殖材料。
  第三条 我省从事种子选育、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种子条例》和本条例。
  第四条 省、市、县、自治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种子工作。
  县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或其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种子管理工作。
  第五条 商品种子的生产与经营实行计划管理。
  第六条 鼓励科研教学单位、农业技术研究会、科技专业户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开展种子科学研究工作;鼓励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选育,推广、使用良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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