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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农业投资条例

  (三)农副产品加工业和利用当地资源优势的乡镇企业;
  (四)国有农业企业和事业单位发展多种经营;
  (五)农业产业化和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
  (六)适用支农周转金支持的其他农业项目。
  第十八条 用于农业项目的预算外资金、农业综合开发资金、扶贫资金和以工代赈资金,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安排使用,除国家另有规定,不得收取管理费。
  第十九条 经确定的支农项目资金,必须按季节性要求及时拨付,保证支农资金不误农时。在本年度未到位的或未能支出的,必须补足或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财政预算,必须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安排农业投资。
  年度计划和预算确定的农业投资,不得随意削减,确需变更的由人民政府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农业、水利、林业、渔业、畜牧、农机、农垦、气象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部门农业投资使用计划,管理本部门使用的农业资金并监督检查资金的使用。
  第二十二条 农业基本建设投资实行计划管理,并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管理程序。
  各级人民政府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农业基本建设投资规划和年度农业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审查、批准农业基本建设项目;制定预算外资金投向农业的建设项目、对政府农业资金投向进行宏观调控;负责建设项目的开工、竣工审批和验收。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负责编制年度财政支农资金的预算和决算,筹集、拨付财政支农资金,发放、回收和管理支农周转金,对农业投资的使用、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农业科技三项费用的使用计划,管理并监督检查核项费用的使用。
  第二十五条 审计部门应定期对农业资金投资、使用、管理进行审计,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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