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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机电设备采购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失效]

  第四十六条 对于下列情况之一者,除全区通报批评外,建议有关部门追究法人代表的责任。
  (一)签定合同后才委托招标机构补办招标手续的;
  (二)为躲避招标,采取各种不正当的方式采购进口设备。
  第四十七条 对出现以下情况,提请监察部门进行检查,并视情节严重程度追究招标机构或有关部门人员的责任:
  (一)经需方和有关部门反映,招标机构有违反有关规定或法定招标程序的行为,给需方造成损失,给有关部门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项目审批机关、机电设备进口管理部门、有关银行未按规定指定需方进行招标采购的(不具备招标条件的除外)。
  第四十八条 对出现以下情况,提请审计机关进行审计:
  (一)对需方未经招标而擅自签订采购合同或违反招标程序和有关规定的,审计机关对其进行审计,并追究责任,招标机构应及时无条件地向审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
  (二)对招标机构违反国家规定超标收费,审计机关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审计,需方和招标机构要无条件地提供有关资料。
  第四十九条 招标机构除因不可抗力原因外,未能按委托要求完成任务给需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若双方均有过错,应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别按协议规定承担责任。
  第五十条 需方未按规定的时间、地点与中标方签订合同,按中标设备金额的2%支付违约金,其中1.5%付给中标方,0.5%付给招标机构。
  中标厂商未按规定的时间、地点与需方签订合同,按中标设备金额的2%支付违约金,其中1.5%付给需方,0.5%付给招标机构。
  第五十一条 招标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干扰招标活动,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评委会成员和参与评估工作的各方面人员擅自向投标方透露评标信息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五十三条 招标投标过程中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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