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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用户、消费者因产品质量问题,有权向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接受投诉的部门确认产品质量有问题的,可以责令销售者修理、更换、退货;拒不修理、更换、退货的,应当强制销售者修理、更换、退货,并可处以该产品价格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因产品存在缺陷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用户、消费者要求赔偿的,接受投诉的部门应当进行调解。经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接受投诉的部门因处理产品质量纠纷支出检验费用的,由责任方承担。
  第二十二条 生产者、销售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绝接受检查或者拒不提供检验用样品及有关资料的;
  (二)擅自启封、转移、销毁、销售被封存的产品的;
  (三)伪造、隐藏、毁灭证据或者指使、购买、胁迫他人作伪证或者阻止证人作证的。
  第二十三条 产品标识承制者为生产者、销售者非法印制产品标识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生产者、销售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公开更正,没收其产品和违法销售所得,并可处以违法销售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产品产地的;
  (二)伪造、冒用他人厂名、厂址或者伪造、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防伪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三)伪造生产日期、失效日期或者伪造、冒用质量证明、生产许可证、条码的;
  (四)生产、销售未经安全认证产品的;
  (五)组装或者分装的产品未标明组装或者分装单位名称、地址的。
  第二十五条 销售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参与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标准产品的;
  (二)能够辨认产品不符合安全、卫生规定而继续销售的;
  (三)经检验部门检验发现产品存在缺陷,有关部门已责令其停止销售而继续销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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