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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七条 自治区对产品质量实行监督抽查为主的检查制度。监督检查的重点是: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用户、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
  其他方式的监督检查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监督抽查不得向被抽查者收费。技术监督部门所需检验费用由同级财政解决。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监督检查,所需经费由本部门解决。其他方式的监督检查的检验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法律对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应当统筹安排,不得重复。全区性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由自治区技术监督部门统一制定,经协调后,方可组织实施。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拟定的行业监督检查计划和盟市技术监督部门拟定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必须报自治区技术监督部门协调批准后,方可组织实施。
  第九条 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经过培训考核合格,取得国家和自治区统一制发的技术监督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承担质量监督检查任务。
  执法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必须出示技术监督行政执法证件。采取强制措施或者实施行政处罚时,不得少于两人,并且必须使用统一的执法文书、罚没收据,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程序进行。
  第十条 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人员,执行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任务时,可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阅、复制与产品质量问题有关的发票、帐册、凭证、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二)对有质量问题的产品,可进入生产场地、产品存放地进行检查;
  (三)对有严重质量问题不封存将产生社会危害的产品、或者有重大质量嫌疑的产品、或者属于案件证据的、可能灭失的产品,经旗县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负责人批准,可采取登记封存的措施;
  (四)对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明确法定依据的,可在违法行为发生现场,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登记封存的产品应在15日之内作出结论,并予以解除封存。对有保质期限要求的产品,不得超过保质期限。
  行政执法人员、质量监督检验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十二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并经国家或者自治区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法律、法规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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