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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3号)


  1997年11月2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20日
          内蒙古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1997年11月2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境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及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主管全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盟市、旗县级技术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盟市、旗县级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和质量奖励制度。鼓励、支持和保护单位及个人对产品质量进行社会监督。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五条 自治区鼓励企业根据自愿的原则,申请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和产品质量认证。
  国家规定的安全认证产品,未经安全认证的不得生产、销售。
  第六条 对未列入国家生产许可证目录的涉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可以在一定时期内实行准产证制度。实行准产证产品的目录及准产证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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