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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失效]

  第二十四条 苏木、乡(镇)、嘎查(村)居民住宅用地(包括住房、杂屋、厕所、庭院)一户一处。城市郊区及苏木、乡(镇)所在地居民住宅面积每户二百五十平方米,最高不得超过三百平方米;农区、半农半牧区人均耕地面积不足二亩的村(屯)每户不得超过二百五十平方米,人均耕地三亩以下的村(屯)每户不得超过三百平方米,人均耕地五亩以下的村(屯)每户不得超过四百平方米;人均耕地五亩以上的村(屯)每户不得超过五百平方米;人均耕地较多,人口稀少的边远地区每户不得超过六百平方米。牧区居民宅基地面积,本着适用的原则,由旗县人民政府具体规定。
  第二十五条 城镇非农业户建住宅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应从严管理,每户不得超过一百五十平方米,由旗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条 回原籍定居的港、澳、台湾同胞和归国华侨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报经旗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按当地住宅标准优先安排。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划给宅基地:
  (一)结婚后单独立户男女一方已划给宅基地的;
  (二)原有宅基地面积能够解决子女单独立户的;
  (三)1987年1月以后出卖或者出租住房的;
  (四)无当地户口的。

第五章 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八条 土地的建设及其设施,谁投入归谁所有。在土地使用权转让时,接受单位和个人应给予合理补偿。
  第二十九条 征用、拨用耕地按下列标准支付补偿费:
  (一)城市郊区的耕地,按该地前五年平均亩产值的五至六倍计算;
  (二)基本农田,按该地前五年平均亩产值的四至五倍计算;
  (三)一般农田,按该地前五年平均亩产值的三至四倍计算。
  第三十条 征用、拨用草原、林地的补偿费,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一条 征用菜地,用地单位应缴纳新菜地开发基金,按征地费总和的15-20%计算,由地方人民政府征收,用于新菜地开发建设,不得挪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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