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经批准列入国家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或者准许建设的,并列入当年非农业建设用地控制指标内的项目,建设单位方可向所在地的旗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征地;
(二)由土地管理部门组织用地单位、被征地单位以及有关部门,根据统计年报,对拟征地面积、权属、类别以及征地前五年平均亩产值、被征地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等征地资料进行核实;
(三)由土地管理部门召集用地单位、被征地单位及有关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确定补偿费和安置方案,签订征地协议;
(四)按本办法的规定经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
(五)银行凭各级人民政府批准征地的文件拨款;
(六)建设项目全部竣工后,经土地管理部门核实使用面积,办理用地登记,发放土地使用证。
第十二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单位应报送下列文件:
(一)经批准的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和计划部门批准的文件;
(二)经审查批准的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和总平面布置图;
(三)经批准的国家固定资产年度投资计划及资金安排证明文件;
(四)旗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签章的征地地理位置图;
(五)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附城建环林保部门签章的意见;征用林地、草原的,附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签章的意见;
(六)征地协议、有关报表及土地管理部门认为必须报送的其他文件。
第十三条 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的耕地,应核减被征地单位或个人的耕地、农业税和定购任务。
第十四条 被征用或者划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服从国家建设需要,不得借故阻挠。
防洪、抢险等紧急用地,可在事后补办用地手续。
第十五条 严禁在各级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内占地建设其它工程,确需建设用地的,按审批权限,报旗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跨旗县(市)的铁路、公路以及输油、输水、送气等管线建设需用土地的,可以一次或分段申请办理征地审批手续。
分期建设的项目,应根据总体规划分期征地,不得先征待用。
扩建、改建工程应充分利用旧场地。确需征地的,应持上级主管部门准予扩建、改建的批件,按审批权限办理征地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