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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发布日期:2000年10月15日 实施日期:2000年10月15日)废止

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5号)


  1997年11月2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决定,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20日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1989年7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1月20日内蒙古自治区
    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
    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结合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要十分珍惜土地,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切实保护耕地、林地、草原,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
  第三条 自治区、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旗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法》与本办法的实施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对执行《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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