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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1997修正)
*注:本篇法规已被修订,新法规名称为《内蒙古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发布日期:2003年11月30日 实施日期:2004年1月1日)

内蒙古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1994年9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1月20日内蒙古
 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
 〈内蒙古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程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建筑市场管理是指对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含装修、设备调试,下同)的发包、承包,建设监理、咨询以及工程实施的管理。
  第三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的发包、承包,建设监理、咨询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从事建设管理的机关和人员,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市场的管理。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建筑市场的监督。有关部门协助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建筑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建筑市场执法和执法监督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知识和法律知识,经培训合格后发给执法证书,凭证依法进行检查。

第二章 发包管理

  第六条 工程勘察、设计发包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已经批准;
  (二)具有工程勘察、设计所需要的基础资料。
  第七条 工程施工发包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初步设计及概算已经批准;
  (二)工程项目已列入年度建设计划;
  (三)有开户银行出具的建设资金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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